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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公園規劃建設公民參與之必要性—兼談『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』修法」公聽會

文章發布日期:2016/9/21 / 高市議壇NO.7

  團體或個人捐贈公園內設施,公部門是否有必要全部買單?縱使公園要進行開發,是否應透過民主機制以共同協商決定?高雄縣市合併後於101年12月22日配合《地方制度法》制定之《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》特別制定對私人捐贈規定,其第5條對捐贈的種類、式樣和地點均交由管理機關核定,對此,高雄市議會於9月1日召開『公園規劃建設公民參與之必要性—兼談「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」修法』公聽會,由陳信瑜和吳益政議員共同主持,並邀請專家、學者、民間團體等共同與會。

  陳信瑜議員首先表示,公園對都市人口有重要的意義,其不當開發或建設,無論理由是否正當,都應該有所規範。因此,高雄市對公園用地規定之相關法令是否周延?相關規定是否得以降低或遏止對公園的不當開發;又公園縱使要進行開發,是否應透過民主機制,以商議式民主由市府、公民及開發者等共同協商決定呢?

  高雄市護樹護地協會張丞賢副教授表示,大部分的人還是希望能有捐建圖書館,只是地點問題。市府應放寬心胸,將圖書館移至別處興建,同時可保留樹林。而將機關放在公園綠地應在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討論,希望以後公園的規劃,召開公民論壇討論會更好。

  東方設計大學陳啟中副教授指出,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目標使用辦法(註)是早期訂定的法令,內容包山包海,因為當時要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很困難,政府也沒有經費開闢,所以想利用這些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斷的開發。然而高雄市的熱島效應、都市氣候也都越來越嚴重了,還有必要在公園裡蓋圖書館嗎?這樣的法令已經不合時宜了。我們應針對高雄市的公園做通盤檢討及定位,將公園區分成不同等級並限制規劃條件才是。

  文藻外語大學簡赫琳助理教授認為,公園本身就是一個公共財,它所牽涉到的是人民平常生活的空間,在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中應建立公民參與的機制,目的並不在於限制公園的發展,而是要一起來共同想像怎樣的公園是符合現在高雄市民大家所需的。若是公園內設施等的捐贈,也應該在自治條例裡面制定捐贈金額、使用面積達多少以上應召開公民論壇。

  崑山科技大學張曦勻助理教授以紐約中央公園為例,紐約人口密度高,都市開發土地不夠,可是紐約看待中央公園,仍有不得被開發的自然生態保育區。不管在什麼情況下,所謂的保育用地不能開發就是不能開發,而高雄的中央公園應該要肩負起這樣的角色。另外,公民參與不應只在公園的政策上,所有公共政策若有前期規劃,應將公民意見納入。

  義守大學吳文彥助理教授則指出,現在高雄市人口成長緩慢,校園很多閒置空間很多可以共享,公園應該回到原有的功能。針對自治條例中有「應」、「得」等字眼,雖為主管機關的權限。然而公園的價值是公共價值,不應假借文化名義被賣掉。他認為公共議題應該建立制度化的參與及民眾事前參與的模式才對。

  高雄大學吳啟光講師提到,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並未就公園的規模、性質、環境需要訂定詳細的內容,以至於造成今天李科永圖書館要蓋在中央公園的爭議。若是我們在都市計畫時就公園的定位確立,然後公告讓民眾知道,公園的再開發與否就有明確的方向。現有的自治條例對於民間捐贈無監督機制,給予管理機關的權限太大,這些都應該要修正調整。

 

 

  中央公園護樹護館聯盟召集人蕭典義認為,就目前我們前金區沒有像李科永圖書館等級的圖書館,因此對在地里民來說是需要的。且李科永案依照目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是合法的,就應該蓋,一切依法行事。

  高雄市野鳥學會總幹事林昆海表示,「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」有修正的必要,高雄市的公園小至鄰里公園大到衛武營都會公園,沒有分級,以高雄都會公園為例,管理單位為中央營建署,在人力編制、經費上都是高雄市政府無法比擬的。另外台北市知名的大安森林公園設有基金會,參與公園運作,與公部門成為夥伴關係,使大安森林公園運作得更為順暢。對於私人捐贈公園內設施,他認為應該在整體公園規劃的架構下,選擇捐贈的項目。

  吳益政議員以德國海德堡為例來說明民眾參與的意義,他說德國海德堡輕軌反對者多,但興建完成後使用率卻是相當高,顯示更多人的參與,對此議題凝聚更多的關心與情感,相對地也引起更多的認同。他認為,現在的環境、社會風氣缺乏了使用者的核心價值,他相信李科永建立圖書館的善意,但是公部門缺乏對使用者的尊重,市府應該討論出公民參與的模式才對。

  最後,陳信瑜議員提出四點訴求,第一,要求研考會列出那些需要公民參與的公共建設,列入下個會期的施政報告中;第二,對於「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」,養工處、都發局和研考會必須在下個會期的施政報告中,提出修正的條文內容;第三、研考會針對高雄市政府接受的捐贈案(含不動產、現金)提出報告;第四,李科永紀念圖書館在與民眾還未達成共識之前,應該暫停施工計畫,至於市府與李科永續約再簽訂此捐贈案,應向議會說明。

 

註:台灣早期由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困難,政府也無經費可供開闢,因此於《都市計畫法》第30條內規定:「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,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,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政府或鄉、鎮、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,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…」,依本條於92年訂定之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》就廣開巧門,造成政府、民間於公設保留地內大肆開發建設,尤其是以對公園之危害最為巨大。